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探索An Exploration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s on Malicious-Praise-Type Reverse Swiping Fraud
吴璇;
摘要(Abstract):
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作为刷单炒信行为的重要类型,近年来逐步受到刑法学界的关注。此类行为由于自身行为结构的特殊性引发了学界的不同认识,针对其定性主要有“无罪说”“破坏生产经营罪说”“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说”等不同观点。由于反向刷单行为因果关系、侵犯对象和损失结果认定的特殊性,我国现行刑法难以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对其进行合理规制。针对此类行为,文章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借鉴他国经验探索构建立足信息网络的“小妨害业务罪”,从而实现此类行为的合理刑事规制,保障互联网健康发展。
关键词(KeyWords): 反向刷单;破坏生产经营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特殊结构;妨害业务罪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犯罪化的理论体系与实践机制研究”(21AFX010)
作者(Authors): 吴璇;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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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电子商务法》第17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对恶意好评行为,倘若系消费者个人“碰瓷”行为,则可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诽谤罪;倘若系同行排挤行为,则可认定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4)2014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佣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以同一账号大量购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致使该公司店铺被淘宝平台认定为虚假交易刷销量并据此对其搜索降权。因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搜索栏搜索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 (5)参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59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刑终602号刑事裁定书。 (6)为行文方便,如无特殊说明,下文所称反向刷单行为即主要是指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 (7)《电子商务法》第85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反垄断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8)除了韩国、日本等国外,意大利、荷兰等国在刑法中也有关于业务妨害罪的相关条款。参见张明楷.妨害业务行为的刑法规制[J].法学杂志,2014(7)。